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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手机] 上斐讯车的EDer们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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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贴一半

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破终3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区世纪大道999号南通四建集团综合办公大楼(第6层)1幢。
  法定代表人:张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裁定受理其对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斐讯公司银行账号及土地厂房等均被法院查封,且因斐讯公司财产不具备拍卖条件,一审法院已终结执行程序;2、斐讯公司资金流严重短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且不主动履行偿还义务,斐讯公司已资不抵债且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3、一审裁定中所涉斐讯公司的审计报告并未向达海公司出具。
  斐讯公司辩称:1、其不同意达海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达海公司并未证明斐讯公司资金短缺且陷入经营困境。2、达海公司无法提供斐讯公司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程序。3、斐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并未作为证据,亦不同意向达海公司出具。
  达海公司以斐讯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且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斐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达海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享有对斐讯公司债权本金4,000多万元及利息,扣除斐讯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后,斐讯公司尚欠达海公司债权本金3,000多万元及利息,故达海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现达海公司以斐讯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因斐讯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显示其资产大于应付债务,故不能认定斐讯公司资不抵债;且斐讯公司尚有案件诉讼达海公司,达海公司对斐讯公司的债权尚未最终确定,亦不能认定斐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达海公司之申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达海公司要求斐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斐讯公司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其上显示斐讯公司资产总计14,346,864,244.52元,负债总计7,995,459,493.51元,流动资产中货币资金为252,244,921.01元。
  达海公司及斐讯公司二审中均陈述,斐讯公司以达海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该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达海公司申请斐讯公司破产清算,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达海公司具有斐讯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二是斐讯公司已发生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清算受理的条件。达海公司对斐讯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达海公司有权提起对斐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破产原因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对于斐讯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或是否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为,斐讯公司二审提交的其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远高于负债,且现金资产额亦高于达海公司目前所享有的债权。达海公司对上述资产负债表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达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尽管一审法院曾出具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但该份裁定中亦显示斐讯公司尚有大量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而据达海公司陈述,上述资产尚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原因在于达海公司仅为上述资产的第三顺位查封人,第一及第二查封人所涉案件尚在审理中,达海公司亦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因此,该份执行裁定并不能证明斐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并无证据证明以斐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处于执行中的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中所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与此同时,斐讯公司诉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尚在审理中,达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尚未最终确定。且据斐讯公司陈述,斐讯公司经营正常,资金链并未断裂,并在上一年度缴纳大量税款,达海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达海公司的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斐讯公司二审中称其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未向达海公司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达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成 阳
        审  判  员        胡玉凌
        书  记  员        俞 悦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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